2015年12月5日,辽宁省沈阳市某环卫所员工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沈阳市和平区一处路口时,将经过此处的赵某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在这起事故中,刘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
随后,赵某将刘某和环卫所起诉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承担补充责任。
赵某在法庭上诉称,因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摩托车(机动车),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刘某未投保,所以,自己的损失应先行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万余元、残疾赔偿金4.9万余元,以及其他费用3万余元。
对此,刘某辩称,事故发生时,他正在工作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他所驾驶的电动车未注册登记,也未投保任何保险。刘某认为,当时他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不应投保,不认可赵某所述的由他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环卫所辩称,刘某是其员工,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事故发生时,刘某正在工作期间,其他意见同刘某。
和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8时10分许,刘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动车正在检查路面清扫保洁情况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经鉴定后认定“事故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交管部门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次要责任,刘某负主要责任”。赵某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和平区法院对此案一审后,判令环卫所赔偿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万余元。宣判后,环卫所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法投交强险并非车主意愿
■以案释法
针对此案,和平区法院主审法官王金利分析,根据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电动车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即机动车”,但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
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原因造成。
此外,由两轮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意。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应系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则不得因此加重其责任。据此,本案事故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受害人与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本院认为以确定原告赵某承担事故责任的25%,被告刘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5%为宜。由此,被告某环卫所应对原告损失的75%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