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6万元,收款人为B公司,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后B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背书连续。C公司收取支票后按期向付款人中国民生银行某支行提示付款,但该支行称该支票系旧版支票而拒绝支付。现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票面款6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旧版票据是否为有效票据?持票人是否可就该票据主张票据追索权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后便享有不可对抗性的票据权利,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面金额向持票人承担保证付款义务。即便所出具的支票因字体更改、版次调整而成为旧版支票,出票人一旦签发了支票,仍应承担保证该支票届时无条件支付的票据责任,如涉案支票被拒绝支付,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或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旧版支票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格式的要求,应认定为无效票据。无效票据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该票据上不存在票据权利,持票人不能据此主张与票据相关的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旧版票据为无效票据
票据是设权证券,具有要式性,其形式和内容要件具有标准化和规范化的特征,其制作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产生正常的票据效力。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第三十五条规定:“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本案中,出票人A公司签发该支票时,涉案支票已经因“民生银行”字体改版而成为旧版票据,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旧版票据已经停止使用及承兑。实践中,票据改版后,银行一般都会设置过渡期,出票人应当在过渡期内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将旧版支票替换为新版支票,旧版支票应由银行收缴或由出票人自行销毁。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因支票版本早已更新,不符合相应票据格式的要求,因此该票据系出票时就已经作废的无效票据,该出票行为无效。
2.无效票据的持票人不可主张相关权利
首先,无效票据的持票人不可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是一种权利凭证,合法持有票据就可依据票据记载事项享有相应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票据权利依附于票据,并将其内容反映于票据之上;反之,无效票据上的票据权利无所依附,当然不可依无效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无效票据的持票人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
其次,无效票据的持票人不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条件是所持票据的票据权利曾真实存在过,但仅因时效经过或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了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力基础仍在于有效票据,因此无效票据持票人不可主张该权利。
综合上述分析,依票据权利必须与票据一体化的客观要求,无效票据不产生票据权利,相关权利无所依附,持票人不能依据该无效票据请求相应权利。
3.无效票据持票人可依票据基础关系主张权利
票据关系的产生系基于票据基础关系。签发无效票据系无效的出票行为,故出票人与持票人并未形成票据关系,因此持票人难以主张票据权利。但其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有效,出票人签发无效票据实质为未履行债务,因此持票人可依其与其前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票据基础关系的相应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