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给付相关待遇后,单位能否以此拒绝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呢?
赵某的父亲生前系济南某物业公司职工,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7日,赵父因交通事故死亡。11月29日,赵某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40万元。2014年1月13日,赵某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物业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仲裁委裁决后,物业公司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物业公司诉称,依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劳社发[1999]43号),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有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肇事方已赔偿赵某,故单位不应再支付补助。
法院查明,2012年,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179元。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职工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规定,企业职工去世后,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因物业公司未为赵父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某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应由物业公司支付。另外,赵某要求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等是其依法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的有关待遇”,故对物业公司的诉称,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支付赵某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3482.5元。(记者 高原 通讯员 王萍)
来源: 山东工人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