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寻找丢失财物,拾到者索取赏金却不得。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终审后认为,权利人合理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据此判令失主按承诺支付捡拾者报酬2000元。
某日,刘某在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一张50万元汇票、5000元现金等物品的一个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排看电影的贾某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予以保管。刘某回去后,发现公文包丢失,便在媒体上刊登启事,称:“若有人将公文包在一周内归还,将予以重谢,并给付酬金2000元。”贾某看到启事后,便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刘某取得了联系,将公文包归还了刘某,并向其索要酬金2000元。
而此时刘某声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其本人的联系方式,贾某应当主动寻找丢包人,物归原主,贾某没有这样做违背了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义务。而贾某则表示,刘某在报上刊登的启事是悬赏广告,属于要约,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归还行为,属于承诺,有权要求报酬。双方发生争议,贾某将刘某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包内线索,可找到遗失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贾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但贾某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因此,对贾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此,贾某不服,上诉至十堰中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刘某称其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刘某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贾某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即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刘某和贾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贾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法院终审作出了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