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四伟
【案情】
2013年2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汤某驾驶轿车与原告赵某相撞,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花费医疗费89386.75元。肇事车辆于当日在某保险公司处刚刚投保了交强险,保单显示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15时24分,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1日0时。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无效,交强险自保单出单时间生效。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交强险保险期间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可以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社会价值及利益衡平方面作出判断与取舍。
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是为了实现受害者最大限度的利益救济及事故风险分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上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该规定属于保险业的行业规范,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否则就构成违反保险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设立交强险的社会价值在于,可以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避免因肇事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状况欠佳而对受害人造成物质与精神的二次伤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汤某的交强险保险期间约定违反了上述行业规范的规定,明显增加了受害人损失难以及时获得赔偿的风险。
同时,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依据文义解释对约定保险期间的格式条款明显有两种不同的解释,而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交强险保险期间的约定无效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明显有利且不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因此,该保险期间格式条款无效,交强险应自保单出单时间生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