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8年,张某因丈夫死亡,家庭困难,偷偷离家远走外省并结婚生子。留下的7岁儿子刘某华、5岁女儿刘某丽由叔婶抚养直至独立生活,而张某再未关心过二兄妹。2015年,刘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听闻后以第一顺序近亲属身份向肇事方索赔了死亡赔偿金等并独自占有。刘某丽及叔婶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多数赔偿款。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死者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其有权取得全部死亡赔偿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早年遗弃刘某华,刘某华实际依靠叔婶抚养与胞妹相依生活,死亡赔偿金应由刘某丽及其叔婶享有,张某应少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权利人无瑕疵时参照法定继承确定的权利人顺位与份额处理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通说认为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但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内容,除了财产利益损失外,还应包括亲人去世给近亲属带来的非财产利益(诸如亲人的陪伴、关爱、帮助、服务等)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常被误认为是死者遗产,事实上两者区别明显。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基于致害死者的后果依法向其近亲属给予经济和精神利益补偿,是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取得的补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可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至于哪些近亲属可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权利人之间如何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为了解决这类纠纷,司法实务中基本上参照了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来确定权利人和份额。
2.权利人瑕疵或介入新权利人时侧重参考继承法道德风险防范和公序良俗规则
法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更未对死亡赔偿金权利人出现瑕疵或其他人主张权利时明示解决路径。事实上这种特殊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正如遗产纠纷案件中可能存在法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等各种非正常情况。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了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等四种情形时将丧失继承权,第十二条规定了丧偶儿媳或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第十四条规定了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时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继承法对于解决遗产纠纷考虑相对较成熟,通过多款条文防范潜在的道德风险、并尽量保护善良人利益,极力彰显社会公序良俗。笔者认为,对于分配死亡赔偿金案件中权利人出现瑕疵或其他人主张权利时,同样可以参照继承法有关继承人继承权的判断和对善良人继承利益保护的规定。如果形式上的权利人先前对死者进行了遗弃等事实行为,却在之后获得基于死者死亡相关联的死亡赔偿金,而那些与死者长期生活在一起的后顺位亲属或对死者扶助较多的非近亲属被排斥在外,这不仅有违法律设置死亡赔偿金的补偿抚慰意图,也不符合我国社会倡导的公序良俗与公平理念。
3.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宜偏重死者胞妹、叔婶而偏轻于张某
本案张某是死者刘某华的生母,作为死者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其形式上具备了分配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但张某在刘某华年幼时便撇下刘某华兄妹俩远嫁外省,对刘某华兄妹俩形成了事实上的遗弃,客观上没有亲人间的陪伴、关爱、帮助、服务等行为。而刘某华与胞妹及抚养其长大的叔婶长期生活在一起,从一个善良人角度可以推断他们对长期相伴亲人的逝去更加痛苦,更有理由得到失去亲人陪伴、关爱、帮助、服务而转换的补偿。由于死亡赔偿金兼具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刘某华若未死亡,其在叔婶年老后对叔婶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包括金钱帮扶与陪伴等),从这个角度讲,刘某华的死亡对叔婶会产生一定的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损失。结合上述分析,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对刘某华胞妹刘某丽和抚养其长大的叔婶应予以多分,而对张某予以少分更合法合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