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中川 肖艳
【案情】
2009年9月1日,窦某到甲用人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作为甲方于同年1月8日与代表全体职工的工会主席乙方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的岗位工时制度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该合同还对乙方具体工作内容、福利待遇、劳动安全卫生、培训、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2009年12月23日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并通知于同年1月1日起生效。窦某于2010年4月23日参加单位培训,其培训内容包含了该集体合同的宣读和讲解。2011年1月27日,用人单位向窦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窦某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关系成立次月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纠纷经仲裁后诉起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集体合同对职工具体工作内容、福利待遇及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集体合同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已生效,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在培训时对集体合同进行讲解和宣读时,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集体合同的承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该合同中均进行了约定,用人单位无须再与窦某签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双倍工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集体合同与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合同和个人劳动合同作了分别规定,二者在合同的订立主体、合同生效要件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集体合同并不能代替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合同,未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1.集体合同有别于个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集体合同是由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看,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同一条款中作了分开表述,因此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国家已对集体合同和个人劳动合同作了区分表述,因此,集体合同不等同于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
2.集体合同不能代替个人劳动合同。虽然集体合同对工作时间、休假制度、劳动报酬等一些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作了规定,但集体合同只能对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问题进行了约定,而诸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则因人而异,各有不同。而且,集体合同与个人劳动合同在合同签订主体、合同生效要件、合同效力等方面存在不同。集体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一方是工会或职工代表,另一方为用人单位;而个人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集体劳动合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审查后才生效;而个人劳动合同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签字盖章后便生效。可见,集体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存有较大的差别、两者不能相互替代,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后,仍应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3.仅签集体合同未签个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从文义解释上看,这里的“书面劳动合同”可理解为集体劳动合同或个人劳动合同,但从劳动合同法的整体立法体系上看,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任何例外情形。故用人单位虽然签有集体合同,但未与劳动者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的,仍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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